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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贾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街**路**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9年,郗某某(另案处理)以“天津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蓟州区**镇设立营业部,雇佣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张某甲为业务员,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不仅通过传单、电话、讲课、登门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还承诺还本付息。经天津**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马某某直接吸收存款1522684元,张某甲直接吸收存款548884元,马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共同吸收存款160000元,贾某某、马某某共同吸收存款200000元,马某某、张某甲共同吸收存款19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后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后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退回非法所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收款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贾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清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张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审计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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