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园**幢**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杨卫平、值班律师季红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7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经人介绍后与欧某某合伙做生意,因项目一直亏损,被告人马某某为避免损失,于2017年1月与被告人谢某某合谋,伪造马某某向谢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为欧某某,并由欧某某加盖了常州市金坛**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马某某的指示下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马某某、常州市金坛**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7月18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82民初4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常州市金坛**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民事调解中承担该次借贷中60万元的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其为主债务人,为避免成为失信人员,遂又汇款65万余元至被告人谢某某银行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依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园**幢**室;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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