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乡**村**),因本案于2017年**月**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68********,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汪某乙,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2********,汉族,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毛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马某某、董某甲、胡某某、汪某乙、吞某某、毛某丙、张某甲、毛某甲、毛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将被告人汪某甲、马某某、董某甲、胡某某、汪某乙、吞某某、毛某丙、张某甲、毛某甲、毛某乙涉嫌开设赌场案分为被告人汪某甲、毛某丙、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案与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胡某某、汪某乙、吞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涉嫌开设赌场案分别审查起诉,又于2020年7月8日将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汪某乙、吞某某、毛某甲、毛某乙涉嫌开设赌场案分为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汪某乙、毛某甲、毛某乙涉嫌开设赌场案与被告人胡某某、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分别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伙同汪某甲、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并雇佣被告人毛某乙、毛某甲等人作为望风人员,被告人汪某乙提供赌博场地,在本区溪口镇岙底村一废弃厂房、石桥头村高某某山脚一毛竹屋内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马某某等人在共同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获利19万余某某(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马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某某,董某甲非法获利1万2千余某某,毛某乙非法获利2万余某某,毛某甲非法获利2万余某某,汪某乙非法获利2万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毛某甲、毛某乙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毛某甲、毛某乙、汪某乙均已上缴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收缴物品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竺某甲、姚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杨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竺某乙、应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汪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和同案犯汪某甲、毛某丙、张某甲、胡某某、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毛某甲、毛某乙、汪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毛某甲、毛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毛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磊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董某甲、汪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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