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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持枪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3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9日20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马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视频告知胡某某毒品冰毒已放置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路**湖一公厕附近一石阶上,让胡某某自己去拿。随后,公安民警陪同胡某某根据视频找到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6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9年11月11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用微信转账12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范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范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给马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马某某收到钱后将放毒品冰毒的地点拍摄成视频发给范某某,后范某某再把微信视频发给杨某某,杨某某根据视频找到冰毒后进行吸食。

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交易支付明细、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放毒品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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