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93********,回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4年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到北京市通州区**地铁站B口,后马某某窃取陈某某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2.2020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苏某某、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地铁站B口,由苏某某负责望风,马某某、李某某进入停车棚窃取华某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内的“超威牌”铅酸电瓶1组、贾某某“酷玛牌”电动摩托车内的“超威牌”铅酸电瓶1组、刘某某的黑色“雷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超威牌”铅酸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1290元,“雷克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30元。
3.2020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李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南路**酒店门口,窃取张某某“金剑牌”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五块。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地铁站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网咖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在北京**商务酒店8250房间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超威牌”铅酸电瓶、“雷克牌”两轮摩托车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照片、电瓶照片等;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华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5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等3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3份;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认罪认罚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和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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