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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子洲县**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现住苗家坪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9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白色哈弗H6越野车(车牌号:陕A ***5U)到子洲县李孝河办事处卧虎湾村工地上找工地老板要账,因其车停在施工工地的出行路上,影响现场施工,被告人马某某让朱某某将车开走,朱某某不听马某某就指使被告人苏某某将车掀翻,苏某某便驾驶施工所用20装载机将朱某某的车掀翻,致使该车受损,其所受损失经鉴定为3472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海波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81******21;被告人苏某某,联系电话187******6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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