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张某某、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禁渔期),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合伙用地笼网(禁止使用的工具)在宜城市汉江河段水域(禁渔区)捕鱼,销赃获款20872元,2020年6月25日,马某某、胡某某用地笼网捕鱼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鱼类36.5千克(已放生),地笼网9副,渔船1艘等物。

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0月13日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在禁渔期,使用地笼网在宜城市汉江水域捕获的鱼类,而予以收购,其中张某某先后46次收购,共计金额14622元,贺某某先后收购16次,共计金额6250元。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0月13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查获的地笼网、捕获鱼类、渔船等物证照片;2.办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宣传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聂某某、某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省水产局文件、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长江流域资源管理规定、宜城市水产局关于认定“地笼网”为禁用渔具函;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翠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贺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54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及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