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现住奈曼旗**镇**中学附近平房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奈曼旗**镇**村,现住奈曼旗**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3261985********,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社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对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起诉。2020年6月4日,奈曼旗公安局补充移送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KTV,被告人马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9年12月2日晚,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到奈曼旗大镇**KTV唱歌,期间找陪唱,因结算费用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很气愤,临走时称:明天要举报歌厅有陪唱。同年12月6日、7日晚,王某某两次驾车到**KTV附近打电话向公安机关举报。后胡某某、刘某某发现了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胡某某、刘某某便预谋由马某某驾驶刘某某蒙G*****别克轿车撞击王某某驾驶的车,后马某某车跟踪王某某的辽A*****奥迪A8轿车。23时许,王某某的朋友田某某驾驶王某某的奥迪A8轿车与王某某等四人从金沙国际KTV去皇都酒店南侧的粥鼎记吃饭,行驶至皇都酒店南,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先进入粥鼎记路口后调头,当田某某驾车进入路口时,马某某关闭大灯直接撞击奥迪A8L轿车左前部,致使奥迪A8L轿车前保险杠、左前车灯、左前叶子板等部位毁坏。经奈曼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毁损价格合计金额13600元人民币。
二、诈骗罪
被告人马某某从事二手车生意,马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乡关系。
2019年9月,被害人李某某让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其联系一辆二手车。同年9月3日,马某某将蒙D*****号雪佛兰轿车卖给李某某,价格为10000元,李某某先支付6000元。次日,李某某发现该车有喷漆痕迹,便将该车退给马某某,让马某某再为其联系一辆车。
同年9月7日,马某某得知徐某某想用租赁的蒙G****1号捷达车抵押借款,马某某经与徐某某商议后,将该车送到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对李某某谎称,该车系朋友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至其手中,如果到期不能赎车,就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同意,给马某某转账14000元。马某某收到转款后给徐某某转账7000元。
三、四天后,马某某以对方来赎车为由将该捷达车开走,李某某因没有得到车,便催促马某某还钱,马某某称再给李某某联系一辆车。
9月14日,马某某、徐某某商议后,将徐某某在通辽市首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蒙G****2号黑色雅阁轿车卖给李某某,徐某某对李某某谎称该车的所有人为徐某某,李某某看车后同意以51000元的价格购买,并与徐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除李某某先支付的20000元外,用自己所有的面包车抵14000元,李某某又向徐某某转账17000元,徐某某收到转款后,转给马某某888元。当晚,二人将李某某的面包车以13250元的价格出售。9月17日,因李某某催促马某某将雅阁车过户,马某某以过户需要处理违章为由,又骗取李某某500元。
两三天后,因通辽市首选汽车租赁公司向徐某某要车,马某某与徐某某商议后,以过户为由将李某某骗至**小区南门,二人会对李某某谎称驾驶该车取过户手续,李某某信以为真,徐某某将车开走后送回通辽市首选汽车租赁公司。后李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二人索要,二人因害怕李某某报案,9月24日,由徐某某为李某某出具一枚70000元的借据,10月,马某某分两次偿还李某某25000元,徐某某偿还25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还。2019年11月29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案件简介、110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记录单、营业执照、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车辆转让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1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1500元,案发前偿还27500元,剩余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华
检察官助理:张碧颖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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