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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胡某某盗窃案)_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州铁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住靖远县**乡**村**社**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由兰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平舆县**镇**村委**湾**组。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由兰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至8月1日期间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与胡某某预谋后,由胡驾驶北京“旗铃”牌白色客货车(车牌号:甘A·BR189)来到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高铁基础设施段院内,二人共同将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院内、长短不一的废暖气管抬至胡驾驶的客货车上分四次拉走。其中7月26日3根,净重570公斤;7月27日4根,净重700公斤;7月28日4根,净重700公斤;8月1日5根,净重1010公斤,共计16根,总净重2980公斤,每公斤价值1.7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274.60元。盗窃后,胡共计付给马2000余元,后胡将废暖气管再次出售,共计获得赃款6000余元,从马处追回部分赃款,其余赃款二人均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照片、运赃车辆照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过磅记录单、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74.60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王森

检察官助理:成虹

2020年1116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6.扣押的蓝色“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一部、北京“旗铃”牌白色客货车一辆、白色“苹果”牌5S(内存16G)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现均封存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兰州西车站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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