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肉某某等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 2019年11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肉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011990********,维吾尔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新疆阿克苏市多浪片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予监外执行);202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011995********,维吾尔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新疆阿克苏市**街道**路**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 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因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肉某某、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3月12日、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兴律师、被告人肉某某、古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5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于2020年4月2日、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5月3日、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肉某某、古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从上海市窜至本市吴某某衣裳街附近盗窃作案。被告人马某某、某某负责望风及接应,被告人肉某某对路人实施扒窃,三人先后在本市吴某某衣裳街名创优品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于外套口袋内的VIVO X9手机一部,在本市吴某某衣裳街喜福多店内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OPPO R11手机一部,在本市吴某某观凤商城东大门门口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苹果XS max手机一部,在本市吴某某衣裳街黑色经典长沙臭豆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华为NOVA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005元。

2、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结伙同案人乌某某(另案处理)、库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从上海市窜至江苏省昆山市周庄景区盗窃作案。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望风及接应,同案人乌某某、库某某负责对路人实施扒窃,同案人张某乙负责收赃。在周庄景区富安桥,同案人乌某某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苹果 XR手机一部,并转移给被告人马某某;在周庄景区沈厅门口,同案人库某某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苹果7P手机一部,并转移给被告人马某某。后该二部手机均销赃于同案人张某乙。经鉴定,被盗的苹果7P手机价值人民币13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陆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肉某某、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张某乙、乌某某、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461号、昆价刑(2019)953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肉某某、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肉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肉某某、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肉某某、古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肉某某协助抓捕被告人马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李珊珊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肉某某(联系方式:156********)、古某某(联系方式:150********)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