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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聂某某敲诈勒索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聂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石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3月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在石屏县**镇**街一带的卖淫窝点及**KTV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卖淫女及**KTV经营者出于畏惧心理向李某某支付保护费,期间,逐渐形成以李某某为纠结者,马某某、聂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马某某、聂某某明知李某某收取“保护费”,先后多次组织人员到石屏县**镇**街卖淫窝点及**KTV处理场子上的事情,为李某某充当地下执法队。被告人马某某帮李某某看场子的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聂某某帮李某某看场子的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

李某某收取保护费的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7月期间,李某某共向组织卖淫的人员赵某某、何某某人民币11000元。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某每月向组织卖淫的人员赵某某收取人民币600元“保护费”,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800元。

2、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某多次向组织卖淫的人员王某丙收取人民币500-1000元不等的“保护费”,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5500元。

3、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某向组织卖淫的人员齐某甲收取了九个月“保护费”,每个月人民币600元,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4800元。

4、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某每月向组织卖淫的人员王某乙收取“保护费”人民币7000元,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7000元。

5、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某每月向组织卖淫的人员胡某某收取“保护费”人民币800元,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5600元。

6、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某每月向组织卖淫的人员肖某某收取“保护费”人民币600元,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

7、2017年10月期间,李某某向组织卖淫的人员齐某乙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

8、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某每月向组织卖淫的人员王某甲收取“保护费”人民币800元,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1600元。

9、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李某某每月向**KTV经营者白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的“保护费”,共收取人民币18000元;2017年2月至7月期间,李某某每月向白某某索要4000元的“保护费”及20打“嘉芝博”啤酒(每打售价120元,下同),共收取人民币38400元;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某每月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的“保护费”及20打“嘉芝博”啤酒,共收取人民币370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时接受民警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数据分析报告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肖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聂某某受李某某的纠结后,在李某某多次在石屏县异龙镇实施敲诈勒索期间,为李某某充当“地下执法队”,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被告人马某某、聂某某多次为李某某敲诈勒索提供帮助,是敲诈勒索的共犯,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马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90700元,被告人聂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为64800元。被告人马某某、聂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聂某某在李某某实施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聂某某被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九册;

3、随案移送涉案款项人民币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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