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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石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_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拉检公诉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011991********,回族,小学文化,住:柳梧新区财富广场**期**栋**号房间(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区临夏市**市场院门**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柳梧新区财富广场**期**栋**号房间(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甲因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构成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拉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共谋从上家石某乙处(另案处理) 购买毒品,并商定石某甲负责联系上家,马某某负责筹集毒资。4月16日,石某甲将马某某转交的人民币15000元毒资转账给石某甲,并把马某某提供寄达地址及收件人发送给石某甲。同年4月18日石磊将毒品藏匿于车载音响中交给吸毒人员敖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通过快递方式从南充市邮寄至本市。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快递公司员工电话,告知马某某其快单号为640131******的包裹已到本市。马某某即让朋友吴某某到本市**路**小区门口提取涉毒包裹,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吴某某。其证实所缴获的涉毒包裹系马某某委托提取,同年4月26日凌晨,在本市**路**宾馆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其供述该涉毒包裹为马某某与石某甲共同所有,随后侦查人员在本市柳梧新区财富广场当场将被告人石某甲抓获,侦查人员从涉毒包裹内搜出播放器一个,在播放器内查获外用复写纸,内用锡箔纸包裹的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物净重50.77克, 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所驶驾的川A2**** 汽车驾驶室侧门储物槽内搜出装在眼镜盒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物1包净重0.23克、从该车中央扶手箱内搜出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22克、从马某某上衣左包内搜出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物一包净重0.15克、从马某某上衣左包内搜出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后装在烟盒内的可疑毒品物一包净重0.42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所查获毒品的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文件清单等物证;

1.​ 包裹单、通话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石某乙、敖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1.​ 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笔录、拉萨市公安局刑事

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非法持有50.77克,被告人马某某单独非法持有1.02克的行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两名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系一般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措 姆

                                          洛松曲珠

      2019年10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四册;

3、 一证通两本;

4、 光盘十一张;

5、 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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