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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石某甲等3人盗窃案)_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5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镇**村。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镇**村。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老辉,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镇**村。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马某某开始策划盗窃灵某某人民路**珠宝店,并准备作案工具。201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石某甲、石某乙、马某某一起到**珠宝店,石某甲在珠宝店外负责望风,马某某、石某乙进入店内实施盗窃。二人用撬棍通过珠宝店东边的箱包门市凿墙进入珠宝店,马某某用气割器将珠宝店内的大保险柜切割开,石某乙将保险柜内的金银首饰进行装包盗窃。2019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在马某某的轮胎店内将被盗珠宝扣押。经灵某某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珠宝店被盗案涉及的起获珠宝价格为人民币1418061.75元;未追回珠宝的价格为47194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红梅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物品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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