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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石某甲等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大冶市**小区**号楼**栋**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屋主石某乙位于大冶市**路**号**层私房建筑工程,并将该私房五层泥工分包给被告人石某甲。2019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刘某甲及被害人姜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吊篮。刘某甲负责在四楼控制吊篮开关和卸砖,石某甲和姜某甲在一楼地面往板车上装砖,并将两辆板车推至吊篮内,再由石某甲步行到四楼帮刘某甲将吊篮内的板车拉到楼内卸砖。当石某甲、刘某甲将吊篮内的一辆板车推到楼内准备卸砖时,另一辆装着砖块的板车从吊篮内掉下,导致楼下的姜某甲被砸受伤。马某某、石某甲、刘某甲立即拨打120将姜某甲送往大冶市**医院医治,当日15时姜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姜某甲系头胸腹部被重物砸压导致重型颅脑及多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刘某甲于2019年6月29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刘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万元、3万元、5万元,均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私房建筑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书、收条、遗体火化证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乙、姜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石某甲、刘某甲在建房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丽君

周芸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于湖北省阳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于湖北省阳新县**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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