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值班律师赵莉婷,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区**一期**号楼对面平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雪宽,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有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0月18日要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补充移送起诉。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6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陆续购买3台网络捕鱼打烟机,放置在其经营的小马修补轮胎店内,供参赌人员用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投注上分,以游戏的方式赢取积分后兑换香烟。在设置网络捕鱼打烟机后,先后有187人次通过网络捕鱼打烟机进行赌博,相关人员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支付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91321元。上述赌资均进入网络捕鱼打烟机对应的“乐摇摇”资金结算平台内,该平台抽取提成后通过银行账户又将赌资人民币187400元汇入被告人马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马某某将所得资金用于自己家庭支出、购买网络捕鱼打烟机所需香烟等。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元左右。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认定,马某某持有的3台网络捕鱼打烟机为电子游戏赌博机。
自2018年5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购买4台网络捕鱼打烟机,放置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马某某经营的小马修补轮胎店、高某甲经营的二手车店、武某某的汽车修理店、郝某某经营的台球厅,供参赌人员用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投注上分,以游戏的方式赢取积分后兑换香烟。在设置网络捕鱼打烟机后,参赌人员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的赌资均进入网络捕鱼打烟机对应的“乐摇摇”资金结算平台内,该平台抽取提成后通过银行账户又将赌资人民币137411.73元汇入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得资金用于自己家庭支出、购买网络捕鱼打烟机所需香烟以及向提供场地人员支付事先约定的使用场地费用及电费等。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共计12200元,其中分给被告人马某某3500元,王某甲共分得87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涉案赌资共计191321元,违法所得23500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赌资共计137411.73元,违法所得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闫某甲、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刘某某、闫某乙、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武某某、王某丙、田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宋某乙、王某丁、高某甲、高某乙、白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关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查获马某某持有的烟机认定为赌博机的认定过程、关于电子游戏赌博机认定意见书等;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小马修补轮胎店内摆放网络捕鱼打烟机的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没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缓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武瑞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卷。
3.量刑建议书2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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