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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711******,回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住云南省**********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40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云南省**市**县**街道**村委会**街**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昆明市**区**路**门口路边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20颗毒品“小马”可疑物,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于19时30分许来到昆明市**区**加气站附近将其向马某某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张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张某裤包内查获20颗毒品“小马”。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89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称量笔录等;2.物证:查获的毒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提供侦破欧某某贩卖毒品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欧某某,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琼仙

检察官助理:李振武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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