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街村**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亓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街村**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甲,曾用名焦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可县**镇**村,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经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经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镇**村。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湖州市**镇**路**号**楼**宿舍。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亓某某、焦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分别于2019年9月2日、11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邵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与马某某、王某甲、亓某某、焦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并案。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以高利放贷为目的,以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53号**小区6号楼4单元502室为据点,共同出资,以月息0.05元至0.15元不等的高息并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对外放贷,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积极寻找借款客户。自2014年底至2016年下半年,逐渐形成以马某某为纠集者、组织者,以王某甲、亓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焦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为索要债务采取拘禁、滋扰、至家中据守等软暴力方式向不能及时还款的借款人、担保人进行非法催收,在齐河县、济南市多次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非法拘禁罪
1.2015年7月18日20时许,马某某为索要被害人焦某丙所借高利贷及其担保的共8万元债务,将焦某丙带至济南军区总医院附近逼其还钱,焦某丙无力还钱,马某某于当晚将焦某丙带至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内,安排赵某某对其进行看管。次日一早马某某、赵某某又将焦某丙带至齐河县城区**社区南一门头房内及齐河县城区麦克风KTV内,由王某甲对其进行看管。至当晚20时许,焦某丙朋友送来6000元钱后焦某丙方得以离开。期间,焦某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
2.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7时许,马某某安排王某甲、王某丙、赵某某将借款人宋某某的担保人暨被害人郭某某带至马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小区租赁的房屋内,催其还钱,期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30余小时。四天后的9时许,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赵某某至胶州市将宋某某带至济南市天桥区**小区马某某租赁房屋后,又将郭某某带至该房屋,限制其人身自由28余小时。
3.2015年8月初的一天23时许,马某某纠集王某甲、王某丙、赵某某在胶州市城区一宾馆找到借款人暨被害人宋某某后,将其带至济南市天桥区**小区马某某租赁房屋内,马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等人逼宋某某还钱。期间,宋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4小时,在其家人还钱后方得以离开。
4.2015年9月15日,马某某纠集王某甲、王某丙、亓某某将借款人暨被害人刘某某带至济南市天桥区**小区马某某租赁房屋内,逼其还钱。后刘某某向王某乙承诺出去借钱还款后方得以离开。期间刘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0余小时。
5.2015年9月21日23时许,马某某纠集王某甲等人将借款人王某某从禹城市城区**烧烤店带至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内,逼其还钱。次日14时许,王某某朋友送来2万元钱后,王某某方得以离开。2015年10月份一天9时许,马某某纠集王某甲、赵某某、焦某甲至禹城市伦镇**村将王某某强行带至齐河县城区**社区南一门头房内,逼其还钱,王某某被王某甲打了一巴掌。至当天下午6时许,王某某被其朋友接走。期间,王某某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
6.2015年10月初的一天,马某某纠集焦某甲、赵某某在齐河县城区**广场南侧将借款担保人暨被害人杜某某带至齐河县城区**社区南一门头房内,逼其还钱,后被马某某逼迫写下房屋买卖合同及虚假收到条后方得以离开。期间,杜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96小时。
7.2015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3点钟,马某某纠集王某甲、赵某某将借款人暨被害人黄某某带至齐河县城区**宾馆房间内,逼其还款。后因黄某某自残,马某某方让其离开。期间,黄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0余小时。
8.2015年10月8日左右,马某某纠集王某甲、焦某甲将借款担保人暨被害人龚某某带至齐河县城区**社区南门头房内,逼其还钱。期间,龚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
9.自2016年初开始,马某某纠集王某甲、焦某甲等人多次找借款人邢某甲索要借款未果。2016年4月25日8时许,王某甲在齐河县城区**中学附近找到被害人邢某甲之妻王某某,并跟随王某某至其齐河县城区**小区家中。随后,马某某、亓某某、焦某甲、李某某陆续到达王某某家中,逼邢某甲、王某某夫妇还钱。后亓某某全天在王某某家中看守王某某,李某某每晚至王某某家中陪同看守。直至2016年4月30日,邢某甲之父邢某乙被迫与马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后,亓某某、李某某方从王某某家离开。期间,王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20余小时。
10.2016年3月份的一天22时许,马某某纠集王某甲、焦某甲将借款担保人孙某某带至齐河县城区**广场南的**宾馆一房间内,逼其还钱。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趁人不备离开该宾馆。2016年4月7日10时许,马某某、王某甲在齐河县城区文化中心将孙某某带至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家属院*号楼西单元*室内,逼其还款,孙某某暗中通知他人报警后方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丁、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乙、宋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亓某某、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手机录音等视听资料。
二、敲诈勒索罪
1.2015年7月22日,马某某纠集邵某某、赵某某拿着被害人焦某丙担保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至焦某丁家中,向焦某丁索要已清偿的5万元借款,并威胁焦某丁及其妻子张某某至当日中午12点不还钱就将焦某丁带走。张某某被逼无奈多次以磕头、哭喊救命等方式向村民及亲朋筹借5万元钱,马某某、邵某某、赵某某拿钱离开。后三人分赃。
2.截止2015年10月初,杜某某与马某某之间仅有杜某某为杨某某担保的5万元债务。2015年10月初,马某某纠集王某甲、赵某某、焦某甲将杜某某非法拘禁近4天,逼其还钱。期间,杜某某归还马某某一万余元欠款。后马某某以杜某某不写房屋买卖协议不让其离开为由,逼迫杜某某写下将其在齐河县城区**家属院房屋卖予马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已收到16万元购房款的虚假收到条,后马某某将该房屋据为己有。经山东鲁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206168.76元。
3.2016年4月25日,马某某纠集亓某某、王某甲、焦某甲将借款人邢某甲之妻王某某非法拘禁在齐河县城区**小区家中。后马某某、亓某某以邢某甲及其家人不还款就不走为由,逼迫邢某甲之父邢某乙写下替邢某甲偿还65000元的还款协议,后邢某乙先后交付马某某247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还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乙、焦某丁、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亓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亓某某、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亓某某、赵某某为索要非法债务,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害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害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亓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焦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之规定;被告人亓某某、赵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焦某甲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丙、焦某甲、亓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树林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丙、焦某甲、亓某某、王某乙、邵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村;
2.卷宗15册、补充材料20份、光盘12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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