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77********,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文屏镇鲁甸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7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官渡区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6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长沙市望城区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昆明市呈贡区**置业有限公司与呈贡**物业有限公司因物业交接等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受人指使,邀约若干人持刀棍,至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南路呈贡**商务金融中心营销体验馆将呈贡**物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过程中,呈贡区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漆某某受指使负责与马某某联系,向马某某指出吴某某的位置。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任昆明市呈贡区**置业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黎某某指使漆某某、李某乙(另处)、李某甲、王某某在询问时隐瞒策划、实施殴打吴某某的相关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漆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漆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采取其他方法妨害证人作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硕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被告人漆某某现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小区,联系方式:1998715****;被告人黎某某现住昆明市呈贡区**街道**街区,联系方式:1597419****、1880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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