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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洪某乙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四川省射洪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4********,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洪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立洪某甲为本案被告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其销售性保健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仍通过微信联系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7000余元,获利2000余元。

2、201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明知其向马某某购买的性保健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仍采用微信联系转账的方式购买,并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某性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7000余元,获利2000余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洪某乙店内扣押的性保健食品经抽样检验,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资:被扣押的性保健食品;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洪某乙、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食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洪某乙、洪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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