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沙某甲等盗窃罪)_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现住四川省越西县******号,2015 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该局于2018年10月16日上网追逃,2018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该局于2018年12月30日以户籍地管辖更适宜将该案送越西县公安局办理。

被告人沙某甲,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3********,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村**组**号。2015 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该局于2018年10月16日上网追逃,2018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该局于2018年12月30日以户籍地管辖更适宜将该案移送越西县公安局办理。

被告人尔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9********,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村**组**号,2015 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该局于2018年10月16日上网追逃,2018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该局于2018年12月30日以户籍地管辖更适宜将该案移送越西县公安局办理。

被告人沙某乙,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村**组**号,2015 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该局于2018年10月16日上网追逃,2018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该局于2018年12月30日以户籍地管辖更适宜将该案移送越西县公安局办理。

被告人木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70********,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村**组**号,2015 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该局于2018年10月16日上网追逃,2018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该局于2018年12月30日以户籍地管辖更适宜将该案已送越西县公安局办理。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尔某某、马某某、沙某甲、沙某乙、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至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已判决)、海某某、尔某某、马某某、沙某甲、沙某乙、木某某从南昌火车站步行至青山湖区城东百货附近,途中由吉某某(已判决)、海某某在店外接应,另五个人已购买服装为由进入沿途路边服装服装店实施盗窃,先后在南昌市北京东路1108豪门服装店窃得DODNMIMO牌长袖T恤5件,北京东路路1198号“人之初”婴童连锁店窃得“贝尔”小龙内衣16件、“璐旋”立领开套装14件、“沙妮熊”童鞋3双,北京东路路“裤酷牛仔”玖玖评价店窃得“沙漠”牌牛仔裤4条,在上海北路“以纯”服饰专卖店窃的修身衬衣5件、男士合体圆领卫衣针织衫2件。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盗脏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尔某某、马某某、沙某甲、沙某乙、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某、马某某、沙某甲、沙某乙、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协作,伙同他人先后四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某某、马某某、沙某甲、沙某乙、木某某拘役4至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华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