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11961********,汉族,高中文化,绩溪县**实业集团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镇**组,住绩溪县**路**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佟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庄**号,住亳州市谯城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佟某甲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82********,汉族,大学文化,黄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管理部原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路**号**栋**室,住黄山市徽州区**路**号**栋**室。被告人汪明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3月12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镇**村**号,住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3月12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5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郑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村**楼**单元**号,住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佟某甲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汪明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14日、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上午,黄山市**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安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收款人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出具一份金额2000万元、承兑人为黄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2月1日、票据号码1****************************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银票”)。当日11时42分,*甲公司在网银端发起银行承兑汇票提示承兑操作。11时44分**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了预签收,并推送到其信贷管理系统,在该系统中完成了贷款调查、一级支行贷款审查、一级支行有权人审批、总行贷款审查、总行线上贷审会审议表决、总行行长行使一票否决、总行下达审批批复等流程,11时58分推送回电子商业汇票系统。12时10分和18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先后完成了承兑记帐提交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签收。*甲公司于12时22分在网银端发起提示收票操作。*乙公司进行了签收,于12时24分发起提示收票回复,安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收到收票回复。至此,*甲公司完成了出票,**银行予以了承兑,*乙公司完成了票据签收。
随后,该张电子银票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背书转让给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随即背书转让给鄂州**贸易有限公司并收取转让款1870万元。张某某按照事先的约定由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乙公司1566万元。到2月2日,该张电子银票在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鄂州**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连续背书转让,最后由河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19211333.33元买断式贴现给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张电子银票现由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转让款进入*乙公司帐户后,被告人周某某指令汪某乙通过网银分别转入*甲公司帐户300万元、安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帐户1050万元、汪某丙帐户60万元、邰某某帐户120万元,共计1530万元。后又从上述帐户中分别转入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帐户170万元、*甲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帐户300万元,转给汪某丁借款200万元,转给其指定的彭某某15万元、郑某某5万元,转给被告人贾某某71.2万元。被告人佟某甲由汪某乙转给其指定的佟某乙帐户45万元。汪某戊(另案处理)取出现金40万元送给了被告人汪明。
另,2018年12月底或2019年1月初,被告人马某某通过池州“刘总”认识了被告人佟某甲。佟某甲到绩溪县实地考察了马某某的企业后,提出与马某某合作,准备投入上亿元资金收购马某某企业的股份,占股60%或70%,并由其叫来的缪某某起草了“合作协议书”,但因不见其实际注资,马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这期间,马某某介绍了被告人汪明与佟某甲认识。后佟某甲提出开带“0”的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即出票人为企业、承兑人为银行、承兑人账号为0的商票来融资合作,让汪某戊到徽州农商行开通*甲公司网银的票据功能,并让汪某戊来开带“0”的商票。汪某戊开不出来这样的商票,佟某甲叫来被告人周某某帮忙,负责开票具体工作。佟某甲和周某某让汪某戊到**银行为*乙公司开立帐户、开通网银票据功能,把*甲公司和*乙公司的U盾和密码交给他们,以便于进行操作。周某某与汪明认识后,佟某甲让周某某与汪明直接对接开票事宜,马某某也因不懂票据,请求汪明帮忙并与周某某直接对接。周某某也开不出带“0”的商票后,通过管某某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又联系到被告人贾某某,来到屯溪和徽州区帮忙开票。贾某某只听从王某某安排,仍然开不出带“0”的商票,并试着开上下不一致即出票人在**银行没有开设帐户但承兑人为**银行的银票。1月15日,贾某某开出以马某某控制的安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银票27份共计4亿元,因汪明直接退回导致这些开票痕迹都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周某某、贾某某和王某某由汪明带到**银行八楼业务管理部办公室进行删除,但删除不掉。1月21日,*乙公司网银中电子汇票模块下所有功能被**银行暂停。1月22日下午,马某某、佟某甲、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到了**银行楼下。马某某和佟某甲上楼由汪明和江某某带到**银行孙某某行长和吴某某副行长办公室,说佟某甲和马某某合作,想开银票。佟某甲提出要开一个亿,汪明说2000万够了,吴某某说要打保证金。这中间,佟某甲让王某某找个视频应付一下。王某某即从他一个朋友那里复制了一段转账3900万元的视频发给周某某,周某某再发给佟某甲,佟某甲给汪明看了这个转帐视频。当晚,在屯溪*甲公司办公室,经贾某某提议,周某某与佟某甲、马某某、汪明商量后,决定开银票。1月23日贾某某开出一张金额499万元的银票,但被汪明点击退回。后来王某某离开,周某某与贾某某互留微信,贾某某答应周某某留下来帮忙开票。贾某某还联系了张某某过来收票。之后有一天晚上,在屯溪**大厦**层*甲公司办公室,汪明向马某某、佟某甲、周某某提出,开银票他一个人无法完成,需要一票否决权限才能开成功。佟某甲说有系统管理员权限的人肯定有一票否决权限的用户名密码,可以安排一点钱让汪明送去。马某某因没钱,佟某甲让周某某想办法,周某某找到贾某某。后来贾某某向张某某借了十万元。这个钱周某某告诉了佟某甲和马某某,马某某同意他来归还。1月28日中午,汪某戊开车带着周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到了徽州区,周某某将一张内有10万元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汪明,让他送给知道一票否决权限帐号密码的人。当天下午上班,汪明向**银行业务管理部总经理江某某问到了行长孙某某的密码。这张银行卡汪明没有送出,下午下班回家后交给其妻子说是马某某给的顾问费。当晚和其后四天,汪明妻子每天取出2万元。1月29日,周某某让贾某某开出一张金额100元的银票试试,并电话联系汪明审批。汪明按流程操作到总行行长行使一票否决权环节,因为是试票,便点击退回。1月30日晚上,汪明应马某某之约到了*甲公司办公室,马某某请求汪明一定帮忙他把银票审核通过。佟某甲、周某某告诉汪明他将银票审核通过,过了年他们会将这张票平仓,同时他们的人也会将系统操作的记录删除掉。佟某甲想开1个亿,但汪明只同意开2000万元,马某某和佟某甲最后决定开2000万元。汪明告诉马某某、佟某甲、周某某,具体什么时候开票他会联系周某某。2月1日上午,汪明电话联系周某某让他开票。
被告人马某某,作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急于解决自身企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的资金困难、度过年前难关,明知两家企业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明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没有取得**银行的授信且与作为付款人的**银行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不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亦无法向**银行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与被告人佟某甲、周某某商量,让汪某戊配合,到**银行沟通,反复做被告人汪明思想工作,同意签发无对价的电子银票,并请求汪明帮忙审批并承兑,最终*甲公司完成出票,*乙公司完成收票,骗取**银行票据承兑2000万元。其间,同意通过汪明送钱给知道一票否决权限人帐号密码的人,并同意由其归还该笔借来的十万元。该张电子银票背书转让款到帐后,其中1391万元由马某某实际占有并支配或使用。
被告人佟某甲,前期以收购被告人马某某的**实业集团为由,向马某某、被告人汪明等人出示一张8.5亿元的银行账户余额的假照片取得马某某、汪明对其经济实力的信任,并请来缪某某帮忙起草“合作协议书”。后来其提出马某某需要其注入资金,就需要马某某的企业开出带“0”的商票。由于其自己不能开出这样的商票,就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过来帮忙,并向马某某、汪明、汪某戊介绍周某某是其公司的员工,过来具体负责开票,全权代表他与汪明直接联系对接开票事宜。指示汪某某到**银行开通*甲公司网银的票据功能、为*乙公司开设帐户、开通网银的票据功能,将两家公司的U盾和密码交给周某某。在其后商量开带“0”的商票以及银票的过程中,佟某甲或在场、或周某某将商量情况向其报告听从其安排,其说开票只违规不违法、年后会调一两个亿的资金来平仓、将企业带上正轨、前景非常好等,来消除汪明对开银票的顾虑。与马某某一起到**银行行长、分管副行长那里吹嘘自己的实力,提出要开个1个亿的银票,将一个转帐3900万元的假视频出示给汪明看,意图骗取信任。通过发给汪明相关材料模版让他编号、制作、修改相关内容、让汪某戊打印、让汪某丁代替汪明签字、与周某某、汪某丁加盖*甲公司、冒名**银行的公章和法人印章,制作了**银行“[授信申请]审批通知书”、**银行与*甲公司“银行和企业合作协议”两份假材料,拍照后发给周某某,周某某又发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再发给前来收票的张某某。在汪明提出需要给一票否决权限的人送礼金时,马某某提出自己没有钱,佟某甲让周某某想办法。周某某把通过贾某某从张某某处借得10万元银行卡并送给汪明这件事,事后告诉了佟某甲。在商量开票金额时,佟某甲提出要多开、至少开1个亿,而汪明答应只开2000万元后,也同意开出2000万元。事后,佟某甲从该张电子银票背书转让款中获得45万元。
被告人汪明,轻信被告人佟某甲有实力收购马某某公司股份,年后调入资金将票平仓,轻信被告人周某某和贾某某可以将系统上的操作记录和痕迹删除、隐藏,轻信佟某甲和周某某所说将银票审批通过行为违规不违法,明知马某某名下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未获得**银行的授信,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不可能对其出具的银票予以审批并承兑,明知*甲公司的出票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为帮助马某某度过年前难关,离职后到马某某和佟某甲成功合作后的企业管理财务并获得一定的公司股份,在马某某的请求和佟某甲、周某某的唆使下,违反**银行的“授信管理委员会操作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对该张电子银票进行审批并承兑。其利用**银行业务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身份便利和以前曾任该行贷款审查委员会秘书的工作便利,从江某某处获得信贷管理系统、从罗某甲处骗到电子商票系统的管理员账号和密码。其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14时22分对调出人员邢某某的密码、1月30日19时03分对已离职人员阚某某的密码进行重置,2月1日11时43分将阚某某在信贷管理系统的角色调整为一级支行行长,权限升级为调查、审查、审批。2019年2月1日11时42分,贾某某用*甲公司的网上银行客户端操作电子银票申请至**银行电子商票系统,周某某打电话告知汪明,让其审批通过。汪明于11时44分进入电子商票系统冒用李某某的账号完成该张电子银票签收,于11时47分进入信贷管理系统冒用邢某某的账号完成对该张电子银票业务的接收,采用单笔单批的方式(即无需授信、直接用信)办理,于11时50分冒用阚某某的账号完成调查、审查、审批操作并提交总行审查,于11时52分冒用洪某甲的账号完成总行审查操作并提交总行线上贷审会,于11时53分至57分冒用江某某、罗某乙、洪某乙、金某某、程某某等5人的账号分别完成贷审会审议表决并提交“一票否决”,于11时57分冒用孙某某的账号审批同意,于11时58分冒用洪某甲的账号完成审批批复,该笔业务被推送回电子商票系统。12时10分和18分,汪明在电子商票系统冒用郑某某的账号先后完成承兑记账提交和承兑电票签收。12时22分,*甲公司由贾某某在网银端操作提示收票。12时24分,*乙公司由贾某某在网银端发起提示收票回复,电子商票系统收到收票回复。至此,汪明完成对该张电子银票的审批并承兑。另,2019年1月28日,汪明收取周某某所送用于送给知道一票否决权限人帐号密码的人的银行卡一张,其未送出并交由其妻子支配使用,卡内资金10万元。2月2日,汪明收取经汪某戊先后两次所送现金40万元,用于封堵发现什么地方出事的人,但其收下后自行支配使用。
被告人周某某,系由被告人佟某甲请来负责开具电子商业汇票的技术工作,并由佟某甲指令其全权负责与被告人汪明直接联系对接开票的具体事宜。其自称能够开出带“0”的商票。其在不能自行开出这种带“0”的商票后,通过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贾某某到黄山帮助开票。其开导汪明说开银票违规不违法,电子银票开出后他和佟某甲他们来年会平仓,亲自或授意贾某某对汪明说能够将银行系统上的操作记录和痕迹进行删除、隐藏,带着贾某某一同到**银行查找电票不能审核通过的原因、探讨电票的操作流程、如何将操作记录和痕迹删除、隐藏等。为了顺利开出银票,其通过贾某某联系协调张某某,从张某某处借得10万元银行卡一张送给汪明,让其送给知道一票否决权限人帐号密码的人。与张某某商谈银票背书转让的比例、手续费等具体事宜,并汇报给佟某甲和马某某同意。2019年2月1日上午,佟某甲在场,其指令贾某某用*甲公司的网银发起一张2000万元的电子银票提示承兑申请,并电话联系汪明让他审批通过。该张电子银票背书转让款1566万元到了*乙公司帐户后,周某某主动提出管理这笔资金,要求马某某多安排几个帐号,让汪某乙将钱分批分笔转入这些帐户。2月2日,为了让汪明发现什么地方出事了就用钱去堵,其安排汪某戊能取出多少现金就取出多少给汪明送去,当天汪某戊前后两次给汪明送去现金共计40万元。事后,其获得好处费20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系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来到黄山帮助开票。在带“0”的商票无法成功开票后,其从技术层面向周某某提出可以试试开银票。由于几次开不成功,其由周某某带到**银行办公室与被告人汪明一起查找原因、讨论操作流程等,并为了打消汪明的思想顾虑,与周某某一同说是违规不违法,有办法将操作记录和痕迹删除、隐藏。后又帮忙周某某联系了张某某来收票,并将张某某收票需要的、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发给他的**银行[授信申请]审批通知书、银行和企业合作协议发给张某某。通过*甲公司的网银,其知道*甲公司不可能获得**银行20个亿的授信。为了开票成功,周某某让其出10万元给汪明拿去送礼,其找到张某某让他准备10万元。张某某给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卡给周某某并送给了汪明。2019年2月1日11时42分,根据周某某的要求,其用*甲公司网银发出一份2000万元的电子银票提示承兑申请,12时22分进行了提示收票操作,12时24分用*乙公司网银完成票据签收。随后,其帮助张某某在银行系统上操作将该张电子银票背书转让到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将转让款1566万元转入*乙公司帐户。汪明发现该张电子银票仍挂在银行系统上并要求周某某、贾某某处理,当晚贾某某电话联系相关人员帮忙删除、隐藏操作记录来安抚甚至是欺骗汪明。事后,贾某某由周某某同意并指令汪某乙转入其银行帐户好处费20万元、来年融资预付费用50万元和垫付开票手续费1.2万元,共计7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汪明、周某某明知**银行报案而在**银行二楼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马某某、汪明、周某某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佟某甲、汪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贾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周某某未退出违法所得。依法扣押涉案资金1669.65万元,查封安徽绩溪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绩溪县**镇**村**山的土地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U盾、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岗位职责文件、授信管理委员会操作实施细则、全省**银行相关系统操作数据的情况说明、电子汇票开票记录、帐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汪某戊、张某某、王某某、汪某丁、江某某、罗某甲、洪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佟某甲、汪明、周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其U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佟某甲、汪明、周某某、贾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2000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佟某甲、周某某、汪明、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给予**银行有关人员10万元银行卡;被告人马某某、佟某甲、周某某、汪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送出40万元现金给**银行有关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佟某甲、汪明、周某某、贾某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某、佟某甲、汪明、周某某在骗取票据承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汪明、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佟某甲拒不认罪。被告人马某某、汪明、周某某、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伟平
检察员:周 萃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绩溪县家中,联系电话:1330563****;被告人佟某甲现在亳州市谯城区家中,联系电话:1585559****;被告人汪明现在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在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北京市丰台区家中,联系电话:17339552626。
2.刑事侦查卷宗9册(证据卷六附光盘1张),检察卷宗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5张。
3.笔记本电脑2台,显示器终端1台,电脑主机1台,手机8部,物证封存U盾1份,U盾7个,U盘1个,银行卡3张。暂扣涉案款1669.65万元现存黄山市徽州区财政局xxxx51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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