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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华容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公寓。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3********,汉族,大专文化,株洲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栋**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侯某某(另案处理),并与侯某某约定,由侯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以折抵的方式支付毒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马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市场附近的**宾馆**房间贩卖给侯某某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侯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女士摩托车交由马某某。

2)2020年5月14日左右,马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财校路通往文化路的云海世纪城小区售楼部马路边贩卖给侯某某0.2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侯某某一直未支付毒资或未交付摩托车。

3)2020年5月17日,马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财校路通往文化路的云海世纪城小区售楼部马路边准备贩卖毒品给侯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在马某某身上查获0.3克冰毒及半粒麻古。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给马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梁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大汉足浴附近的马路边以6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1克冰毒和1粒麻古,梁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2020年5月11日,梁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家园小区门口以9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1.6克冰毒和4粒麻古。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5.对案、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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