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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融水苗族自治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M****9的五菱车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糖厂停车场,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马某某持工具对停放在**糖厂停车场内的六辆大货车的蓄电池进行撬盗,共盗走6辆大货车蓄电池12个。得手后,两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蓄电池搬进五菱车的后备箱,并驾车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糖厂停车场实施盗窃后,在驾车返回融水苗族自治县途中,途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大桥屯,发现路边空地上停放有两辆大货车,两被告人对该两辆大货车实施盗窃,共盗走蓄电池4个。两被告人将被盗蓄电池搬进五菱车的后备箱后逃离现场。

3、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在罗城县***镇**村大桥屯实施盗窃后,途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社区**屯路段,发现该路段检测站旁边空地上有一辆货车,两被告人将该货车的2个蓄电池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梁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8个货车蓄电池以17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自治县**所路口的一家废旧回收店。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货车蓄电池价格合计为69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小燕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2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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