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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林某某、余某某开设赌场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186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镇**路**巷**号**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有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林某某、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7月开始,马某乙(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微信昵称“小**”)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微信社交软件组织赌博活动,并先后纠集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余某某等人成为赌博群股东,通过股东拉拢赌客进入赌博群参赌,并从中抽水获利。

马某乙等人规定,需缴纳股金后才能进入股东群成为股东,由一名股东担任财务,负责在“**平台”等平台购买房卡,并将用于赌博的虚拟房间链接发到赌博群,赌客进入虚拟房间后,以斗牛方式参赌,每局按照输赢情况进行结算,抽取每一局前两到三名赢家赢钱的6%到8%做为总水钱,扣掉“房费”、“福利”、“财务工资”等费用以后,剩余部分按照股东所拉赌客的参赌人次进行分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被抓获归案。经统计,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余某某担任股东期间,该赌博群抽水获利在3万元以上,其中林某某分得水钱20000元至25000元,马某甲分得水钱10000元左右,余某某分得水钱3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涉案微信账户、微信群成员信息、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2.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余某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三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余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琳喆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余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作案工具暂扣于公安机关

4. 《讯问笔录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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