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县**镇**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其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 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办理了两张实名登记移动手机卡,使用该手机卡到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及U盾,办好后马某某将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物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统计马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流水达14174599.4元。2021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7月份,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办理邮政银行卡一张。从11月份开始,李某某告诉杨某某每天该邮政银行卡内会有资金转入并让其将卡内汇入的资金转入到由李某某提供的指定账户内,经统计杨某某邮政银行卡流水达2967368.58元,杨某某非法获利1800元,2021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2、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立军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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