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8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032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3212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巧家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银行卡并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 000元。2020年2月13日至同月23日,被害人陈某迪等人被实施网络诈骗,向被告人杨某甲名下的6222032103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3360149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等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经查,上述银行卡的卡内资金流转、结算共计超过人民币50万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银行卡并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2020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6日,被害人吴某梅等人被实施网络诈骗,向被告人马某某名下的卡号为6212262502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70038500********中国建设银行卡等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经查,上述银行卡的卡内资金流转、结算共计超过人民币60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军强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的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5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云南省昆明市**区的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8********)。
2.量刑建议书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