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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甲等3人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李**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和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起,被告人马某某即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购进并销售氧气、乙炔、氩气、氮气和二氧化碳等危险化学品,直至案发。其间: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马某某借用北京****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乙炔、氮气项目采购合同,向北京**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自他处私自购进的乙炔和氮气,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

2018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祁某某夫妇与被告人李某甲合意每家出资人民币13万余元购进液氧后转化为气体对外销售;2020年6月,双方又就每家出资人民币5万元购进并销售二氧化碳达成合意,至2020年7月底,马某某、祁某某和李某甲合作经营氧气和二氧化碳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1万余元,马某某、祁某某夫妇与李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7万元。合作期间,马某某具体负责出资、气体的购进与销售,李某甲仅负责出资并参与分红,祁某某负责记账和部分收款事宜。

2020年9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通州区宋庄镇**村北查获尚未销售的气体和氧气瓶等作案工具,并抓获被告人马某某;2020年9月3日,民警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号祁某某家门口抓获祁某某;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氧气瓶、账本等;2.书证:账户交易明细、测试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和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手机信息提取;6.辨认笔录: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和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和祁某某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和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和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玉娟

检察官助理:李镔召

2020年12月23日

附: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和祁某某均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八册。

证人名单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待法院判决处理款物:气体供应证六份、账本六本、验收单四份、二维码三个、手机二部、中型普通客车(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京******)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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