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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甲等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4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7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09年6月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0月30日被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3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铮铮、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虞某某在长兴县**街道**小区章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二人对骂,虞某某持刀对陈某某进行威胁,陈某某遂电话分别告知潘某某、祁某某(均另案处理)其与人发生冲突,并让潘某某前来帮忙。潘某某闻讯后纠集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及李某乙(另案处理)一同驾车赶往现场。赶赴途中,马某某、李某甲及李某乙按照潘某某要求各自从车上拿取了钢管。虞某某得知陈某某叫人后电话纠集杨某某。杨某某到场后与虞某某一起欲殴打陈某某但被章某某等人劝阻,陈某某逃出棋牌室,虞某某、杨某某随即追出,与携带钢管下车的潘某某、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相遇,双方即发生殴斗。同时赶至的祁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也持木棍加入殴斗。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被虞某某持刀刺伤,虞某某、杨某某被马某某、李某甲等人持钢管打伤。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虞某某及杨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卫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虞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潘某某、李某乙、郝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受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参与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振华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虞某某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7册;

3.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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