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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盗窃等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集团**公司**,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集团**公司**,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镇**号楼**单元**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2月5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事实

202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小区**处,对一辆白色**车内财物进行盗窃,盗窃11瓶贵州飞天53度500ml茅台酒、2盒软盒中华香烟和约1200元现金。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1瓶贵州飞天53度500ml茅台酒和2盒软盒中华香烟(无实物)认定价格为: 2874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集团**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2次至少0.2克毒品海洛因,违法所得6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

1.2020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集团**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崔某某出售3次至少0.36克毒品海洛因,违法所得1700元。

2.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位于**集团**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向吸毒人员茹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至少0.03克,违法所得200元。

公安机关在李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10小包合计7.13克疑似毒品,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0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约7.52克,违法所得19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

2020年8月6日至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马某某在其**集团**小区**号楼**单元**号楼家中采用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至少6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电话2部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检查、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且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尚未执行,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马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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