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马某某(冒名刘某丹),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阳),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3月19日、5月1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补查,于2019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鉴于案件关联性,于2019年6月21日决定将两被告人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某在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商谈该公司开发的惠某区南阳路**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以伪造的大额银行流水单及中国**租赁公司高管身份的委托文件,骗取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信任,承诺承担该项目的后续约二亿元资金投入,双方达成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8月13日李某某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此合作协议,将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马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马某某成为联浩公司法定代表人。
9月5日,马某某在没有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合同专用章,利用其已具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私自用公司100%股权作担保,以其个人名义与夏某某签订协议书借款2000万元,约定专款专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签订后夏某某依约陆续向马某某汇款1870万元,马某某将该笔借款中的1148.5万元转汇入公司对公账户,其他721.5万元未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且已转入**公司对公账户的资金,在没有任何财务手续的情况下马某某授意财务人员将其中的611.3万元款项转出供自己使用,经审计以上款项共计1332.8万元。经查,马某某将该款项中部分偿付中建宏图公司欠款及利息。
被告人李某某以与马某某签订所谓合作分红协议的方式,约定其获得该**项目净利润1000万元,现查明李某某从马某某处共获利450万元。
2015年11月18日,马某某从郑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离职,其向夏某某所借的1870万元款项至今无力偿还,致使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给债权人和债务担保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直至案发,马某某骗得的联浩公司60%股权至今仍由李某某代持。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二被告人经与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协商,由李某某代表马某某与**公司签订了该公司**改造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约定以4200万元收购该项目,先期支付1200万元转让款。2月8日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就收购该项目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了三人的股权占比,同时未经**公司同意,议定以该项目所开发的房产对外预售凑足1200万元转让款。马某某在取得**公司印章后,擅自开始将该项目的部分房产向**医院职工预售并收取预售款,后将300万元预售款作为支付**公司的转让款给付陈某某。至2月11日马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1200万元转让款系违约,且龙羽公司发现其擅自预售房产后,明确知晓其二人没有资金实力,及时终止了该转让合同,对该3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
2015年5月5日,马某某仍以**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收取了该公司1000万元施工保证金。马某某将该1000万元转账给李某某,意图交付收购**公司的1200万元转让款,但陈某某已将该项目转让给河南**置业公司,故无果。6月3日、4日,李某某将850万元转回给马某某,马某某归还**部分欠款,并偿付了**职工的预交房款360万元及利息。
2015年8、9月份,马某某与李某某二人仍以上市公司中国**租赁公司高管的身份,与河南**置业公司商谈**项目的转让事宜,并于2015年12月13日与**公司签订了股权及投资转让协议,因无资金投入,被**公司发现其身份系假冒,及时终止了双方的合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陈述;3、证人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欧某某、徐某某、史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4、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郑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及银行流水单复印件、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证明、郑州**医院证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及郑州**置业公司股东变动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协议及借条、分红协议及马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等相关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欺诈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路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共930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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