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719***********,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白水县**镇**村村民,务农。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藏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镇**村村民,务农。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藏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乡***村村民,务农。1993年2月14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藏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强制医疗中心。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719**********,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村村民,务农。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藏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19***********,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村村民,务农。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藏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贺 、李某、郭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7年3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 年12 月12 日晚上8 点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面包车(陕E******)将马某某、李某甲、贺某某拉到桥陵镇**村**组村民刘某某家麦地内实施盗掘古墓葬,未盗得文物后,其四人用土将盗洞填埋,并将盗墓使用的工具放至面包车上返回,李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三合乡杨庄村时,被我县刑侦大队民警截停,并将马某某、李某甲、李某抓获,同年12 月13 日将郭某某、贺某某抓捕归案。经蒲城县文物旅游局文物认定工作小组认定,马某某、李某甲、李某、贺某某四人当晚盗掘的墓葬为汉代墓葬群,该墓葬群对研究汉代时期人类在此的分布及生活状况、丧葬习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2、2016 年12 月8 日前后的一天晚上8 点钟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尼桑牌桥车(陕E***** )将李某、马某某、李某甲、贺某某拉至桥陵镇桥陵村南侧刘某某家麦地内盗掘了一处古墓葬,盗得铜瓶、铜鼎(残片)、带钩各一件,后用土将盗洞填埋,李某甲将盗得的文物以7000 元的价格出售给贾某某。2016 年12 月16 日,我县刑侦大队民警在贾某某家中搜查出从李某甲手中购买的铜瓶、铜鼎(残片)、带钩,贾某某对收购文物一事供认不讳。经蒲城县文物旅游局文物认定工作小组认定,马某某、李某甲、李某、贺某某、郭某某五人盗掘的墓葬为汉代墓葬群,该墓葬群对研究汉代时期人类在比的分布及生活状况、丧葬习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2017 年1 月6 日,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对李某等五人盗掘的铜壶、带钩、残铜鼎进行了文物鉴定,鉴定意见是铺首街环耳带盖铜壶一件,时代为汉代,级别为一般文物;鎏金兽面铜带钩一件,时代为汉代,级别为三级文物;残铜鼎一件,时代为汉代,级别为一般文物。
3、2016 年11 月底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贺某某四人在桥陵镇桥陵村9 组曹某某家麦地内盗掘了一处古墓葬,盗得铜器残片若干,后由贺某某联系买家(不详)将铜片以1300 元的价格出售,贺某某、马某某、李某甲三人各分得300 元,李某分得400 元。2017 年1 月3 日,蒲城县文物旅游局工作人员对被盗区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认定被盗掘的墓葬为汉代墓葬群。2、该墓葬群对研究汉代时期人类在此的分布及生活状况、丧葬习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4、 2016 年11 月底至2016 年12 月初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贺某某、郭某某在桥陵镇**村**组曹某某家麦地内盗掘了一处古墓葬,盗得一件铜瓶后将盗洞填埋,之后李某甲将铜瓶以 3200 元出售给大荔县贾某某。2017 年3 月8 日,贾某某将铜瓶上交我县刑侦大队。2017 年1 月3 日,蒲城县文物旅游局工作人员对被盗区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认定被盗掘的墓葬为汉代墓葬群。2、该墓葬群对研究汉代时期人类在此的分布及生活状况、丧葬习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2017 年3 月14 日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对追回的铜瓶进行鉴定,铜瓶名称为弦纹铜壶,时代为战国,级别为一般文物。
5、2016 年11 月21 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贺某某、李某四人在兴镇**村*组万某某家麦地内盗掘了一处古墓葬,当晚挖掘盗洞两处,盗得陶瓶一件后存放在李某甲家中,2017 年2 月16 日,我县刑侦大队民警赴李某甲家中将陶瓶追回。2017 年1 月3 日,蒲城县文物旅游局工作人员对被盗区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认定被盗掘的墓葬为汉代墓葬群。2、该墓葬群对研究汉代时期人类在此的分布及生活状况、丧葬习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2017 年3 月14 日,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盗掘的陶瓶名称为灰陶茧形壶,时代为战国,级别为一般文物。
6、2016 年12 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贺某某、郭某某四人在桥陵镇**村**组李某某家麦地内盗掘了一处古墓葬,未盗得文物后将盗洞填埋。2017 年1 月3 日,蒲城县文物旅游局工作人员对被盗区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认定被盗掘的墓葬为汉代墓葬群。2、该墓葬群对研究汉代时期人类在此的分布及生活状况、丧葬习俗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
7、2016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欲盗窃他人财物,三人遂乘出租车来到蒲城县客运中心,分头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贺某某在一辆车牌号为陕E*****的西安至黄龙县的班车上,盗窃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后三人将所盗电脑以1000元价格销于孙某某,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分配。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6151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郭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万某某、李某丙、贾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证言:3.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贺某某、郭某某等人结伙多次在桥陵镇盗掘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 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福明
2017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县羁押于蒲城县强制医疗中心、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8册、光盘两张;
3.陕E*****面包车一辆、大铲一把、探铲一把、清货锥一根、铁锹三把、吊土袋一个、彩条布一卷、矿灯两个、绳一卷、手套十一只、蓝色塑料袋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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