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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村,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犯罪地位于鞍山市立山区,且各被告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该案交办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辽C****7的银色面包车至鞍山市立山区鞍钢灵山无缝钢管厂仓库,将40套型号为37720、20套型号为16032M、6套型号为22232MB、14套型号为23136CA的轴承装进车内后逃离。经鉴定,涉案轴承于2019年7月29日的同一品质市场总价格为人民币30822元。

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已将涉案赃物全部上缴,并由公安机关将被盗轴承返还给鞍钢股份无缝钢管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灰色哈飞牌辽C****7面包车一辆;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价立刑认字【2019】第0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石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宝昌
助理检察员:  张  岩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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