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綦江县,住重庆市綦江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起,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采取漏扫商品的方式,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九龙坡区多次盗窃盒马鲜生店内物品。马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7342.544元,李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735.6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0日20时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财富中心店,盗窃牛排等7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75元。
2.2020年1月13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北辰里店,盗窃车厘子等6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6.68元。
3.2020年1月18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财富中心店,盗窃车厘子等10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3.63元。
4.2020年1月22日21时35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财富中心店,盗窃饮料等9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62元。
5.2020年1月28日13时54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财富中心店,盗窃鸡蛋卷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7.2元。
6.2020年1月28日16时45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九龙坡区杨家坪店,盗窃牛肉粒、罐头等23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5.554元。
7.2020年1月30日18时57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财富中心店,盗窃啤酒等4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4.05元。
8.2020年2月1日14时57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北辰里店,盗窃橄榄油等9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7元。
9.2020年2月3日13时8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江北区九街店,盗窃火锅底料等14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5.09元。
10.2020年2月5日17时18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幸福里店,盗窃干辣椒等7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1.5元。
11.2020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财富中心店,分别盗窃酸奶等11样物品、牛肉粒等9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158.41元、479.34元。
12.2020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北辰里店,分别盗窃牛肉粒等9样物品、奶茶等11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372.31元、335.38元。
13.2020年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财富中心店,盗窃啤酒等8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2.86元。
14.2020年2月11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财富中心店,分别盗窃五花肉等13样物品、肥牛卷等10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396.8元、429.81元。
15.2020年2月12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北辰里店,盗窃牙膏等6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2.25元。
16.2020年2月14日10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北辰里店,盗窃牛肉粒等7样物品后离开。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7.89元。
17.2020年2月15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来到盒马鲜生渝北区北辰里店,盗窃培根等15样物品后,在离开时被查获。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5.42元。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商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联系方式:1363777****;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366800****。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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