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阳高县**镇**村**区**排**号,暂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村**街**号平房。2006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暂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小区工棚。2010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尖草坪区等地,先后盗窃11名被害人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等(共计价值人民币 13641元)(以下币种同),将电瓶拆除后变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盗窃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黑色巨龙牌电动车(价值1800元)。
2.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盗窃被害人赵某甲的一辆红色嘉陵牌电动车(价值471元)。
3.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盗窃被害人宋某甲的一辆绿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10元)。
4.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忠华龙牌载重电动车(价值1722元)。
5.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盗窃被害人宋某乙的一辆黑色载重王牌电动车(价值1690元)。
6.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黑色雷驭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250元)。
7.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的一辆黑色载重王牌电动车(价值1612元)。
8.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工地,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的两块风航牌挖掘机电瓶(价值828元)。
9.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绿佳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628元)。
10.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橘红色祥龙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150元)。
11.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盗窃被害人朱某乙的五块超威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880元)。
作案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将电瓶销赃,赃款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指认赃物及盗窃地点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嵩某甲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赵某甲、宋某甲等十一人的询问笔录等;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讯问笔录等;5.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辨认证人嵩某乙的笔录等;6.视听资料:部分案发地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倩
2020年9月 8 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53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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