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镇**村委**村**号。2017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镇**村委**村**号。2017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凌晨,在昆明市西山区**村**号**楼一出租房内,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口角继而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2、抓获经过;3、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伤情鉴定及告知;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其它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彦伲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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