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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245号 

被告马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苏木**村**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医院西侧经营“**足浴馆”。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其经营的“**足浴馆”内,先后容留、介绍店内的技师张某甲、陈某某、关某某、王某某与郭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等五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容留、介绍四人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佳慧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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