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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李某某包庇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刑诉〔2017〕2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路**号**幢**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本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路**小区**区**栋**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本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3日晚,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皖K*****警车行至阜阳市阜裕大桥附近与陈某某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经过阜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将该案起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提供证言,虚构其二人2013年9月3日19时至21时许在阜阳市成效中学附近的事实,并谎称二人与吴某某在成效中学门口一饭店内吃饭、饮酒,意图帮助吴某某挑拨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警记录单、事故赔偿调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他人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群英

 2017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路**号**幢**户被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路**小区**区**栋**户被执行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材十三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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