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在浏览微信朋友圈时发现有人在疫情时期出售口罩,便产生了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信息,来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随后马某某使用1514503****注册的微信号xiao-152****,微信昵称为一道坎坎坷坷;微信号wxid-t5trxkcxp7****,昵称为家和万事兴的微信,在各种微信群中添加好友,在朋友圈中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信息。被告人朱某某与马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明知马某某根本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为马某某发布虚假信息,向马某某介绍购买的客户,并提供支付宝及微信账户给马某某收款使用。
1、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微信号xiao-152****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信息,骗取被害人由某某购口罩款人民币330元(以下币种相同),通过由某某介绍,又以同样手段分别骗取由某某两个朋友杨某某购口罩款300元、林某某购口罩款450 元,其中由某某和杨某某被骗钱款转到被告人马某某的微信账户内,林某某被骗钱款转到被告人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2 、2020 年2月7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看到被告人马某某发布出售口罩信息,通过微信多次共计将购口罩款3250元钱转给被告人马某某。
3 、2020年2月8日,被害人侯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看到被告人马某某出售口罩信息,便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口罩,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马某某购口罩款4,800元,其中3,750元转到马某某的微信账户内,1,050元由被告人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款。
4、2020年2月8日,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其他人的微信朋友圈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在朋友圈内发布出售口罩信息,便联系马某某购买口罩,将35,000元口罩款分两笔转到了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5、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马某某购买口罩,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朱某某的微信与被害人沟通,马某某用朱某某的微信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焦某某购口罩款4,000元。
6、2020年2月7日,被害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购买口罩,问马某某卖口罩靠不靠谱,朱某某告诉他没事,靠谱并且让对方放心,然后还给他发了口罩的视频和不少口罩的照片,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朱某某购口罩款17,200元。
7、2020年 2月12日,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初某某了解到被告人马某某和朱某某在微信上出售口罩信息,便通过初某某向马某某和朱某某购买口罩,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马某某购口罩款78,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共同参与刘某某、黄某某被骗案2起(6-7项),涉案金额合计95,200元,被告人马某某单独实施诈骗5起(1-5项),涉案金额合计48,130元,共计143,330元。所骗钱款部分被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挥霍,部分案发后返脏。
经侦查,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冷某某、初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信息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二人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在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实施诈骗,依法从重处罚,但二人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伟志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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