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1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镇**区**村**有限公司,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82********,汉族,大学文化,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住**镇**村**有限公司,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曾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包头市**有限公司安全矿长兼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镇**村**有限公司,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因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月9日因诈骗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曾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8时30分许,凿岩工李某某、高某某进入井下四中段靠近矿体西北端部采场进路交汇处进行凿岩作业,作业时现场无安全监护人员,也没有进行排险。采场空区与采场进路交汇处有石头掉落,砸到凿岩工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固阳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查明,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某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对外包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安全生产工作存在漏洞;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矿长被告人曾某某未能认真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存在漏洞,未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朱某某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监督检查不到位,安全生产工作存在漏洞,致使事故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
(2)固阳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死亡事故结案通知书(附事故分析会议签到簿、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的批复);
(3)刑事判决书;
(4)授权书、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任命通知等文件;
(5)赔偿协议书。
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在包头市**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凯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电话1504932****、朱某某电话1832954****、曾某某电话1327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