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89********,汉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区丰收队。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8********,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因盗窃被不起诉;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大学**公寓**栋**楼楼梯间,马某某负责望风,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锁钳分别将被害人蒋某某、屠某某停放的一台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一台银灰色捷安特牌XTC800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6元)车锁剪断,各骑一台自行车逃离现场,随后两人以3200元销赃,每人分得1600元钱。
2019年12月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金悦酒店大厅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朱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马某某赃款1400元、朱某某赃款600元。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屠某某1400元,发还被害人蒋某某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照片、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蒋某某、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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