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巷**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巷**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巷**号。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于2020年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及有关权利义务,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及有关权利义务,两名被告人于2020年2月1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曾某某介绍认识“老头”(姓名杨某某,在逃),并与“老头”一起入住珠海市斗门区**镇**路**酒店**房,期间曾某某曾在此房间与马某某、“老头”相处。2019年9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摩托车送被告人马某某及“老头”到珠海市斗门区**镇**广场,曾某某在附近等待。马某某和“老头”进入**小区。“老头”使用塑料片打开**小区**号**单元**房被害人周某某的房门进入房间,马某某留在房间门口望风。“老头”进入屋内后,从屋内盗走小米手机1部、0PP0 A57型手机1部。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马某某、“老头”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曾某某,曾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马某某及“老头”回到斗门区**镇**路**酒店**房。
2019年9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送被告人马某某、“老头”到珠海市斗门区**路博物馆,曾某某在附近等待。马某某和“老头”进入附近的**小区。“老头”使用塑料片打开斗门区**镇**区**号**房被害人谭某某的房门,马某某及“老头”二人进入屋内,二人从屋内盗窃iPhoneX手机型号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9元)。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马某某、“老头”逃离现场。之后“老头”一人窜到珠海市斗门区**镇**苑**栋**单元**房被害人黄某某住处,在黄某某屋内盗窃iPhone XR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6元)、iPhone6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9元)和iPhone6S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2元)。得手后“老头”逃离现场,并与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汇合,曾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马某某、“老头”一起回到**酒店**房。
2019年9月6日,马某某联系到买家李某某,曾某某使用身份证把盗窃来的其中3部iPhone手机通过快递寄给买家李某某。9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收到李某某汇款540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iPhone6手机(手机IMEI尾号55**)曾某某留下自用。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厂宿舍楼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2019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村**巷**号曾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并在曾某某房间内缴获三台手机(其中一台手机IMEI尾号55**,为被害人黄某某被盗手机),民警同时在**村**巷**号门口缴获一台黑色女装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伙同“老头”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明知马某某、“老头”实施盗窃,仍为二人提供接送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剑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巷**号,联系电话150159*****(其妻子)。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柒张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扣押涉案手机、摩托车提请法院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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