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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曲某某盗窃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小区**号商服楼**号2012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林业局**号平房。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找到被告人曲某某,称用其三轮农用车拉东西。后二人驾车来到龙镇农场十七队4号地南侧沙场,曲某某在明知马某某盗窃的情况下,继而与其将失主于某某房屋内的两个液化气罐、一个液化气灶、一个带盖铁大勺、一个带盖铁大锅、一个不锈钢水壶、一个不锈钢水舀子、一个铁床、16片桦木床板,并将房屋西侧一片金属网状筛片、一根长度7.5米的工字钢轨装入农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8.48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于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大连池市沾河林业局传唤到案。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农用三轮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北安物价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某某、曲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丹

检察官助理 李海军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曲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沾河林业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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