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25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于201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集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于201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集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51993********,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商都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小区。于201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集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4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市场**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斯某某、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在集宁区建设街与恩和大街交汇处东北侧“0474”夜店楼下,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因搂抱李某甲引发矛盾,后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斯某某、乌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在逃)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导致被害人李某乙右踝关节骨折,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目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某某、斯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斯某某、乌某某五人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乙伤情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斯某某、乌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6.辨认笔录:黄某某、斯某某、王某某、乌某某、马某某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斯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斯某某、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斯某某、乌某某、王某某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总计人民币2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斯某某、乌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敏
检察官助理:曹燕青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斯某某、乌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叁拾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7.证据目录壹份;
8.换押证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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