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县**街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马某某结伙至余姚市**镇**村**区**幢**室,采用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后二被告人采用撬棍撬保险箱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喻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埕铖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8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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