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0********,布依族,文盲,农民,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3日、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7日早上,马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叫徐某某骑摩托车送他来大方县城,后徐某某骑摩托车搭乘马某某到大方县大方镇彩虹城金龙御福工地,马某某叫徐某某在工地附近等他,马某某进入工地,将宋某某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BJ6466G4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了宋某某放在车里的一个包,包内有3000元现金和6包价值270元的硬中华牌香烟。后马某某告诉徐某某他在工地上偷了一个包,分了800元钱给徐某某。
2.2019年6月23日早上,马某某、徐某某相约到大方县城盗窃。当日15时许,徐某某骑摩托车搭乘马某某到大方县东关乡田坪村鹏程生态园,徐某某在附近等马某某,马某某进入生态园,将周某某停放在生态园里的一辆北京现代牌BH7184PAV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了周某某放在车里的一部价值1499元的OPPOR17手机、一块罗西尼牌手表、1600元现金;将祝某某放在生态园里的一辆沃尔沃牌VCC6464C05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了祝某某放在车里的890元现金、一条彩金项链、三支迪奥牌口红、一部POS机、一个双肩包;将王某某停放在生态园里面的一辆路虎揽胜SALGA2KF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了王某某放在车里的一个皮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的证言:证人安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一份;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林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光盘5张、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一把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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