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绰号**,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50********,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期限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自2002年开始加入“全能神”组织,2013年开始在自己家中担任“保管家庭”,频繁从事“全能神”非法活动,传播他人加入“全能神”组织,并为参与聚会人员提供地点、食宿便利。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在其家中为“全能神”邪教组织保管大量用于学习、传播的书籍、单页等材料,侦查人员现场扣押“全能神”书刊235本、单页44张、心得体会3本。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能神”宣传书刊、单页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武**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为“全能神”邪教传播活动提供活动场地、食宿等便利条件,保管大量用于学习、传播的“全能神”宣传物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邪教宣传物品系二被告人制作,也不是在传播过程中当场查获,应以犯罪预备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现住莒县**镇**村**号,电话1996334****、1531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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