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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彭某甲、彭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77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89********,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镇**村**区**排**号,住天津市**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94********,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乡**村**组,住陕西省西安市**路**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9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办**村**坊**巷**号,住陕西省西安市**路**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在明知上游诈骗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本人或者他人办理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和上游诈骗分子联系、协调,并在上游诈骗分子处充当人质,保证从银行卡中所过的钱不被“黑掉”,被告人彭某甲负责提供银行卡、联系、协调办卡、转账事宜及操作转账,被告人彭某乙负责操作转账。

2020年5月9日,家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镇**府**号楼**单元**室的张某某被诈骗分子以网上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骗走114117元,被骗的114117元中有108825元分10笔转至被告人彭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尾号8137),又从被告人彭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尾号8137)分10笔转至被告人彭某乙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内(尾号8992)内108824元,然后又转至被告人彭某乙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内(尾号6257)内,又转至被告人彭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尾号3634),再转至彭某甲17629274404的支付宝账户中,最后经彭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转给上游诈骗分子。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50000元,被告人彭某乙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20000元,张某某对彭某甲、彭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峰

2020年1023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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