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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张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12001********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年4月3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银川**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收购赃物违法行为,于2019年6月2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7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银川市西夏区康庄小区54号楼院子内,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江苏绿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4时30分,马某某将所盗电动三轮车骑至西夏区绿地国际花都西门停车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车系马某某盗窃所得,以700元价格予以收购。2020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先将张某甲抓获,张某甲揭发了马某某盗窃该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民警又将马某某抓获,并将被盗电动三轮车追回发还史某某,同时从马某某处扣押赃款600元。

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绿彭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三轮车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许奎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电话166885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电话1389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讯问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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