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园**号楼**室,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园**号楼**室,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向安某某贩卖毒品,并通过手机微信收取安某某转账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园小区侧门处向安某某交付了毒品海洛因。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安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32克。2020年6月5日14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毒品鉴定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9月8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十一份。
2、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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