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821979********,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中介,户籍在山西省**市**街**号。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11987********,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在山西省**县**乡**村**号。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王永飞,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山西省**市**村。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刘某某因网络聊天被敲诈勒索人民币28,599元。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牟利提供贺某某支付宝收款码转移上述赃款中人民币8,001元;并发展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孙某某支付宝收款码转移上述赃款中人民币9,999元。被告人王永飞明知是犯罪所得,为牟利提供微信账号以收取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移上述赃款中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按转移赃款比例获利后,由被告人马某某、王永飞分别将上述赃款转移给姚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永飞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的陈述、相关转账记录证实,其被敲诈勒索后转账的情况。
2.证人贺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支付宝账单交易明细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分别使用其支付宝收款码收款的情况。
3.微信红包收款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永飞使用微信收款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处扣押移动电话各1部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永飞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永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永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 年 8 月 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永飞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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